俄文版
俄羅斯、中國及蒙古三方關於外蒙古自治之協議:1915年5月25日
大俄皇帝陛下、中華民國總統及外蒙古博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汗,皆懷誠懇之願,欲以協議解決外蒙古新局勢所生之諸般問題,乃各自委任全權代表如下:
大俄皇帝陛下,任命駐蒙古外交官兼總領事、真正國務顧問亞歷山大·米勒為全權代表;
中華民國總統,任命將軍畢桂芳、駐墨西哥特使及全權公使陳籙為全權代表;
外蒙古博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汗,任命司法總長助理、額爾德尼昭濃貝子希仁丹丁,及財政總長土謝圖親王札克都爾札布為全權代表。經核查其全權資格,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外蒙古承認1913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二年十一月五日)俄中兩國交換之宣言及照會。
第二條
外蒙古承認中國之宗主權,俄國與中國承認外蒙古自治,並承認其為中國領土之一部分。
第三條
自治蒙古無權與外國締結涉及政治或領土之國際條約。關於外蒙古政治及領土之問題,中國政府應遵守1913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二年十一月五日)俄中兩國交換照會之第二條。
第四條
「外蒙古博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汗」之稱號由中華民國總統授予,官方文件中同時使用蒙古曆與中國曆。
第五條
依據1913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二年十一月五日)俄中兩國宣言第二、三條之規定,俄國與中國承認外蒙古自治政府有處理一切內政事務之專屬權利,並可與外國締結有關貿易及工業之國際條約和協議。
第六條
依據該宣言第三條,俄國與中國承諾不干涉外蒙古現行之自治內政制度。
第七條
根據上述宣言第三條,中國駐庫倫之官員得率軍隊至多200人;其助理駐烏里雅蘇台、科布多及蒙古恰克圖之軍隊不得超過50人。若與外蒙古自治政府協議派遣中國官員至其他外蒙古地區,其隨從軍隊不得超過50人。
第八條
俄國駐庫倫之代表不得擁有超過150人之領事隨從隊伍。在其他外蒙古地區,已設或經外蒙古自治政府同意設立之俄國領事館或副領事館,其隨從隊伍不得超過50人。
第九條
在一切典禮及正式場合,中國官員有首席之禮。必要時,中國官員可獲外蒙古博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汗私人接見之權。同樣,俄國代表亦享此私人接見之權。
第十條
中國駐庫倫官員及其助理有權監督外蒙古自治政府及其屬官之行動,不得損害中國之宗主權及其在外蒙古之利益。
第十一條
外蒙古自治之領土,依據1913年10月23日俄中兩國交換照會第四條,為原由駐庫倫之中國大臣、烏里雅蘇台將軍及科布多中國大臣管轄之區域,其邊界為哈爾哈四部及科布多區之旗地,與中國之邊界分別為東界呼倫貝爾區,南界內蒙古,西南界新疆省,西界阿爾泰區。
中蒙兩國邊界之正式劃定,將由俄國、中國及外蒙古自治代表組成特別委員會進行,並自簽署本協議之日起兩年內開始劃界工作。
第十二條
中國商人進口至外蒙古自治區之任何商品,免除關稅。然而,中國商人應繳納外蒙古自治區已設立或將來可能設立之各類內部商業稅,並與外蒙古自治區蒙古商人同等繳納。
外蒙古自治區商人輸入內地中國之各類本地商品,亦需繳納現行或將來可能設立之各類商業稅,並與中國商人同等繳納。
至於自外蒙古自治區輸入內地中國之外國商品,則依據1881年《陸路貿易條約》之規定徵收關稅。
第十三條
外蒙古自治區內居住之中國臣民間之民事及刑事案件,由駐庫倫之中國官員及其助理審理裁決。
第十四條
外蒙古自治區蒙古人與中國臣民之間所發生之民事及刑事案件,應由駐庫倫之中國官員及其助理,或其授權人員,與外蒙古自治區之蒙古官員共同審理裁決。
第十五條
外蒙古自治區蒙古人與俄國臣民之間所發生之民事及刑事案件,依據1912年10月21日俄蒙貿易議定書第十六條規定審理裁決。
第十六條
在外蒙古自治區內,俄國臣民與中國臣民之間所發生之一切民事及刑事案件,應由俄國領事與中國官員共同審理裁決。
第十七條
鑒於恰克圖—庫倫—張家口電報線之部分經過外蒙古自治區,該部分電報線歸外蒙古自治政府完全所有,具體事宜由俄中蒙三方委派代表組成之技術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外蒙古自治區保留中國郵政機構於庫倫及蒙古恰克圖之設置。
第十九條
外蒙古自治政府應為駐庫倫之中國官員及其助理,提供所需官舍及隨從軍隊所需土地。
第二十條
駐庫倫之中國官員及其隨員享有與1912年10月21日俄蒙貿易議定書第十一條相同之權利,使用外蒙古政府郵驛系統。
第二十一條
1913年10月23日俄中兩國宣言及其交換之照會,及1912年10月21日俄蒙貿易議定書,繼續保持完全有效。
第二十二條
本協議以俄文、中文、蒙古文及法文各書三份,自簽署之日起生效,經比對四種文本後,若有異議,以法文本為準。
本協議於1915年5月25日,即中華民國四年六月七日,於恰克圖訂立。
畢桂芳、亞歷山大·米勒、希仁丹丁、陳籙、札克都爾札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