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恰克图条约》

版主: 牛大春牛河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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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克图条约》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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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文版

俄羅斯、中國及蒙古三方關於外蒙古自治之協議:1915年5月25日

大俄皇帝陛下、中華民國總統及外蒙古博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汗,皆懷誠懇之願,欲以協議解決外蒙古新局勢所生之諸般問題,乃各自委任全權代表如下:

大俄皇帝陛下,任命駐蒙古外交官兼總領事、真正國務顧問亞歷山大·米勒為全權代表;

中華民國總統,任命將軍畢桂芳、駐墨西哥特使及全權公使陳籙為全權代表;

外蒙古博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汗,任命司法總長助理、額爾德尼昭濃貝子希仁丹丁,及財政總長土謝圖親王札克都爾札布為全權代表。經核查其全權資格,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外蒙古承認1913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二年十一月五日)俄中兩國交換之宣言及照會。

第二條
外蒙古承認中國之宗主權,俄國與中國承認外蒙古自治,並承認其為中國領土之一部分。

第三條
自治蒙古無權與外國締結涉及政治或領土之國際條約。關於外蒙古政治及領土之問題,中國政府應遵守1913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二年十一月五日)俄中兩國交換照會之第二條。

第四條
「外蒙古博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汗」之稱號由中華民國總統授予,官方文件中同時使用蒙古曆與中國曆。

第五條
依據1913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二年十一月五日)俄中兩國宣言第二、三條之規定,俄國與中國承認外蒙古自治政府有處理一切內政事務之專屬權利,並可與外國締結有關貿易及工業之國際條約和協議。

第六條
依據該宣言第三條,俄國與中國承諾不干涉外蒙古現行之自治內政制度。

第七條
根據上述宣言第三條,中國駐庫倫之官員得率軍隊至多200人;其助理駐烏里雅蘇台、科布多及蒙古恰克圖之軍隊不得超過50人。若與外蒙古自治政府協議派遣中國官員至其他外蒙古地區,其隨從軍隊不得超過50人。

第八條
俄國駐庫倫之代表不得擁有超過150人之領事隨從隊伍。在其他外蒙古地區,已設或經外蒙古自治政府同意設立之俄國領事館或副領事館,其隨從隊伍不得超過50人。

第九條
在一切典禮及正式場合,中國官員有首席之禮。必要時,中國官員可獲外蒙古博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汗私人接見之權。同樣,俄國代表亦享此私人接見之權。

第十條
中國駐庫倫官員及其助理有權監督外蒙古自治政府及其屬官之行動,不得損害中國之宗主權及其在外蒙古之利益。

第十一條
外蒙古自治之領土,依據1913年10月23日俄中兩國交換照會第四條,為原由駐庫倫之中國大臣、烏里雅蘇台將軍及科布多中國大臣管轄之區域,其邊界為哈爾哈四部及科布多區之旗地,與中國之邊界分別為東界呼倫貝爾區,南界內蒙古,西南界新疆省,西界阿爾泰區。

中蒙兩國邊界之正式劃定,將由俄國、中國及外蒙古自治代表組成特別委員會進行,並自簽署本協議之日起兩年內開始劃界工作。

第十二條
中國商人進口至外蒙古自治區之任何商品,免除關稅。然而,中國商人應繳納外蒙古自治區已設立或將來可能設立之各類內部商業稅,並與外蒙古自治區蒙古商人同等繳納。

外蒙古自治區商人輸入內地中國之各類本地商品,亦需繳納現行或將來可能設立之各類商業稅,並與中國商人同等繳納。

至於自外蒙古自治區輸入內地中國之外國商品,則依據1881年《陸路貿易條約》之規定徵收關稅。

第十三條
外蒙古自治區內居住之中國臣民間之民事及刑事案件,由駐庫倫之中國官員及其助理審理裁決。

第十四條
外蒙古自治區蒙古人與中國臣民之間所發生之民事及刑事案件,應由駐庫倫之中國官員及其助理,或其授權人員,與外蒙古自治區之蒙古官員共同審理裁決。

第十五條
外蒙古自治區蒙古人與俄國臣民之間所發生之民事及刑事案件,依據1912年10月21日俄蒙貿易議定書第十六條規定審理裁決。

第十六條
在外蒙古自治區內,俄國臣民與中國臣民之間所發生之一切民事及刑事案件,應由俄國領事與中國官員共同審理裁決。

第十七條
鑒於恰克圖—庫倫—張家口電報線之部分經過外蒙古自治區,該部分電報線歸外蒙古自治政府完全所有,具體事宜由俄中蒙三方委派代表組成之技術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外蒙古自治區保留中國郵政機構於庫倫及蒙古恰克圖之設置。

第十九條
外蒙古自治政府應為駐庫倫之中國官員及其助理,提供所需官舍及隨從軍隊所需土地。

第二十條
駐庫倫之中國官員及其隨員享有與1912年10月21日俄蒙貿易議定書第十一條相同之權利,使用外蒙古政府郵驛系統。

第二十一條
1913年10月23日俄中兩國宣言及其交換之照會,及1912年10月21日俄蒙貿易議定書,繼續保持完全有效。

第二十二條
本協議以俄文、中文、蒙古文及法文各書三份,自簽署之日起生效,經比對四種文本後,若有異議,以法文本為準。

本協議於1915年5月25日,即中華民國四年六月七日,於恰克圖訂立。

畢桂芳、亞歷山大·米勒、希仁丹丁、陳籙、札克都爾札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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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恰克图条约》

#2

#2 帖子 kc130 »

蒙文本

蒙古、中、俄三国条约

1915年5月25日 —— 俄、中、蒙三国关于外蒙古自治之协定。

大俄罗斯国皇帝与君主陛下,中华民国大总统,及外蒙古博克多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汗陛下,基于诚挚之愿,欲通过共同协议解决因外蒙古新局势所引发之诸多问题,特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大俄罗斯国皇帝与君主陛下,任其驻蒙古外交官与总领事,实职国务参议亚历山大·米勒为全权代表;
中华民国总统,任命将军毕桂芳与驻墨西哥特使兼全权大臣陈箓为全权代表;
外蒙古博克多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汗陛下,任命其司法长官助理额尔德尼卓农贝子希尔宁·达木丁及财政长官土谢图亲王策敦扎布为全权代表。
各方确认其全权,并同意条款如下:

第一条 外蒙古承认1913年10月23日俄、中双方所交换之《宣言》与《照会》。
第二条 外蒙古承认中国之宗主权,俄国与中国承认外蒙古为中国领土之一部分而享有自治权。
第三条 外蒙古自治政府无权与外国订立涉及政治与领土之国际条约,凡涉及外蒙古之政治与领土问题,中国政府应依照1913年10月23日所交换之《照会》第二条处理。
第四条 “外蒙古博克多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汗”之称号由中华民国大总统授予,官方文件中并行使用中国历与蒙古历。
第五条 依据1913年10月23日俄、中《宣言》第二、三条,俄国与中国承认外蒙古自治政府享有管理内政之专属权利,并有权与外国订立涉及贸易与工业之国际条约与协议。
第六条 依照《宣言》第三条,俄国与中国不得干涉外蒙古自治政府之内政。
第七条 按《宣言》第三条之规定,中国派驻库伦之官员可携带不超过200人之军队,其副官驻乌里雅苏台、科布多及蒙古恰克图,每处随从兵力不超过50人。若另派官员至外蒙古其他地区,军队随从亦不得超过50人。
第八条 俄国驻库伦代表之随行军队不超过150人,其他外蒙古地区俄国领事馆或副领事馆之随从兵力不得超过50人。
第九条 在一切隆重或正式场合中,中国官员享有首席之礼,且有权在必要时单独觐见外蒙古博克多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汗。俄国代表亦享有同样之单独觐见权。
第十条 中国派驻库伦之官员及其副官对外蒙古自治政府之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其不违反中国之宗主权及其在外蒙古之利益。
第十一条 外蒙古之领土依照1913年10月23日俄、中双方交换之《照会》第四条为准,其边界包括原属库伦大臣、乌里雅苏台将军及科布多大臣辖区之地方,东接呼伦贝尔,南界内蒙古,西南邻新疆,西接阿尔泰地区。俄、中与外蒙古之代表将组成专门委员会对中、蒙边界进行勘定,勘界工作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两年内开始。
第十二条 中国商人进入外蒙古之货物免征关税,但须缴纳与外蒙古商人同等之国内贸易税。外蒙古商人进入内地贸易亦须缴纳与中国商人同等之税收。自外蒙古进入中国内地之外国货物须缴纳依1881年《陆路通商条约》所定关税。
第十三条 凡在外蒙古居住之中国人所涉民刑案件,由中国官员审理。
第十四条 外蒙古人与中国人之间之民刑案件,由中蒙双方官员共同审理,罪犯依其本国法律处罚,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纠纷。
第十五条 外蒙古人与俄国人之间之案件依1912年10月21日俄蒙《通商议定书》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六条 外蒙古内俄国人与中国人之间之案件,由俄国领事与中国官员共同审理,判决执行分别由两国当局负责。
第十七条 自恰克图至库伦至张家口之电报线路属外蒙古所有,相关细节由俄、中、蒙三国代表组成之技术委员会讨论解决。
第十八条 中国在库伦与蒙古恰克图之邮政机构保留。
第十九条 外蒙古自治政府应为中国官员及其随从提供必要之办公场所及土地。
第二十条 中国官员与其随从享有使用蒙古官办驿站之权利,依照1912年10月21日俄蒙《通商议定书》第十一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俄、中双方1913年10月23日之《宣言》与《照会》以及1912年10月21日俄蒙《通商议定书》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以俄文、中文、蒙古文及法文四种文本签署,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若解释有异,以法文本为准。本协议于1915年5月25日于恰克图签署。

毕桂芳、亚历山大·米勒、希尔宁·达木丁、陈箓、策敦扎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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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恰克图条约》

#3

#3 帖子 kc130 »

中俄蒙條約
又名:中俄蒙協約
恰克圖協約
中華民國、俄國、外蒙古
中華民國4年(1915年)6月7日
1915年6月7日

  大中華民國大總統。

  大俄國大皇帝。

  外蒙古博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汗。

願將外蒙古現勢發生之各問題。公同協商解決。各派全權專使如左。
  大中華民國大總統特派都統銜畢桂芳。駐墨西哥特命全權公使陳籙。

  大俄國大皇帝特派駐蒙古外交官兼總領事正參議官亞歷山大密勒爾。

外蒙古博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汗特派司法副長額爾德尼卓囊。貝子色楞丹津。財務長土謝圖親王察克都爾扎布。
爲全權專使。各專使將所奉全權文憑。互相較閱。俱屬妥協。議定各款如下。
  第一條

  外蒙古承認民國二年十一月五日中俄聲明文件。及中俄互換照會。

  第二條

  外蒙古承認中國宗主權。中國俄國承認外蒙古自治。爲中國領土之一部分。

  第三條

  自治外蒙。無權與各外國訂立政治及土地關係之國際條約。凡關於外蒙古政治及土地問題。中國政府擔任按照民國二年十一月五日中俄互換照會第二條辦理。

  第四條

  外蒙古博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汗名號。受大中華民國大總統册封。外蒙古公事文件上。用民國年曆。並得兼用蒙古干支紀年。

  第五條

  按照民國二年十一月五日中俄聲明文件第三條。中國俄國。承認外蒙自治官府有辦理一切內政。並與各外國訂立關於自治外蒙工商事宜國際條約及協約之專權。

  第六條

  按照聲明文件第三條。中國俄國。擔任不干涉外蒙古現有自治內政之制度。

  第七條

  中俄聲明文件第三條所規定。中國駐庫倫大員之衞隊。其數目不過二百名。該大員之佐理專員。分駐烏里雅蘇臺科布多及蒙古恰克圖各處。每處衞隊不過五十名。如與外蒙古自治官府同意。在外蒙古他處添設佐理專員時。每處衞隊不過五十名。

  第八條

  俄國政府遣派在駐庫倫代表之領事衞隊。不過一百五十名。其在外蒙古他處已設或將來與外蒙古自治官府同意。添設俄國領事署或副領事署時。每處衞隊不得過五十名。

  第九條

凡遇有典禮及正式聚會。中國駐庫倫大員。應列最高地位。如遇必要時。該大員有獨見外蒙古博克多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汗之權。俄國代表亦享此獨見之權。

  第十條

  中國駐庫倫大員。及本恊約第七條所指在外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得行使最高之監察權。使外蒙自治官府及其屬吏之行爲。不違犯中國宗主各權利。及中國曁其人民在外蒙古之各利益。

  第十一條

  自治外蒙區域。按照一千九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號中俄聲明另件第四條。以前庫倫辦事大臣烏里雅蘇臺將軍科布多參贊大臣所管轄之境爲限。其與中國界綫。以喀爾喀四盟及科布多所屬。東與呼倫貝爾。南與內蒙。西南與新疆省之戈壁。西與阿爾泰接界之各蒙旗爲界。中國與自治外蒙之正式劃界。應另由中俄兩國及自治外蒙古之代表。會同辦理。並在本恊約簽字後二年以內。起首會勘。

  第十二條

  中國商民運貨入自治外蒙古。無論何種出產。不設關稅。惟須按照自治外蒙古人民所納自治外蒙古已設及將來添設之各項內地貨捐。一律交納。自治外蒙商民。運入中國內地各種土貨。亦應按照中國商民一律交納已設及將來添設之各項貨捐。但洋貨由自治外蒙運入中國內地。應按照一千八百八十一年陸路通商條約所定之關稅交納。

  第十三條

  在自治外蒙古中國屬民民刑訴訟事件。均由中國駐庫大員及駐自治外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審理判斷。

  第十四條

  自治外蒙古人民。與在該處之中國屬民民刑訴訟事件。均由中國駐庫大員。及駐自治外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或其所派代表。會同蒙古官吏審理判斷。如中國屬民爲負責者(案此指民事被吿而言)或被吿人。(案此指刑事被吿而言)自治外蒙古人民爲索償者(案此指民事原吿而言)或原吿人。(案此指刑事原吿而言)則在中國駐庫大員及駐自治外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處會同審理判斷。如自治外蒙古人民爲負責者或被吿人。中國屬民爲索償者或原吿人。亦照以上會同辦法。在蒙古衙門審理判斷。犯罪者各按自己法律治罪。兩造有權各舉仲裁和平解決爭議之事。

  第十五條

  自治外蒙古人民。與在該處之俄國屬民民刑訴訟事件。均按照一千九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一號俄蒙商務專條第十六條所載章程。審理判斷。

  第十六條

  在自治外蒙古中俄訴訟事件。俄國屬民爲索償者或原吿人。中國屬民爲負責者或被吿人。俄國領事或親往。或由其所派代表會審。與中國駐庫大員或其代表或駐自治外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有同等權利。俄國領事或其所派代表。在法庭審訊。索償者及俄國證見人。其負責者及中國證見人。經由中國駐庫大員或其代表或駐自治外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間接審訊。俄國領事或其代表人審査證據。追求賠償保證。如認爲必要時。得令鑒定人聲明兩造所有之權利。並與中國駐庫大員或其代表或駐自治外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會同擬定及簽押判決詞。中國官吏。有執行判決之義務。

  如俄國屬民爲負責者或被吿人。中國屬民爲索償者或原吿人。中國駐庫大員及駐自治外蒙古各地方之佐理專員。或親往。或由其所派代表。亦可在俄國領事署觀審。

  第十七條

  因恰克圖庫倫張家口電線之一段。在自治外蒙境內。故議定將該段電線。作爲外蒙自治官府完全產業。凡關於在內外蒙交界設立中蒙派員管理之轉電局詳細辦法。並遞電收費章程。及分派進款等問題。另由俄國中國及自治外蒙所派代表組織之特別專門委員會商定。

  第十八條

  中國在庫倫及蒙古恰克圖之郵政機開。仍舊保存。

  第十九條

  外蒙自治官府。供給中國駐庫大員及駐烏里雅蘇臺科布多蒙古恰克圖之佐理專員曁其屬員人等必要之住所。作爲中華民國政府之完全產業。並爲該大員等之衞隊在其附近處讓與必要之地段。

  第二十條

  中國駐庫大員及其佐理專員曁所有中國官員使用蒙古臺站時。可適用一千九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一號俄蒙商務專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一千九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號中俄聲明文件。聲明另件。及一千九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一號俄蒙商務專條。均應繼續有效。

  第二十二條

  本約用中俄蒙法四文合繕各三份。於簽字日發生效力。將來文字解釋。以法文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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